国家公务员管理条例内容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公务员管理工作。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各机关的公务员管理工作。国家公务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公务;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尽职尽责,服从命令;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公正廉洁,克己奉公;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国家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行政处分;获得履行职责所应有的权利;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参加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对国家行政机关及领导人员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提出申述和控告;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辞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公务员法的主要内容可归纳为两个方面:
1.关于公务员制度和公务员管理的总括性规定,包括公务员制度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公务员的范围、条件、义务与权利,公务员的职务与级别,公务员管理机构以及违反公务员法的法律责任等;
2.关于公务员管理各个环节的基本管理制度的规定,包括公务员的录用、考核、职务任免、职务升降、奖励、处分、培训、交流回避、工资福利保险、退休、申诉控告、职位聘任等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第十一条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十八周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湖南省《关于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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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关于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实施办法》如下:
关于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问题的通知
川人发〔2006〕43号
各市(州)党委组织部、 *** 人事局,省级各部门:
根据 *** 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发〔2006〕9号)和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组通字〔2006〕27号),经省委、省 *** 同意,现就我省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严格参照管理的条件
根据组通字〔2006〕27号文件规定,事业单位参照管理应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要有法律、法规授权的公共事务管理职能
公务员法之一百零六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本法进行管理。”作为授权依据的法律、法规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省、自治区的人民 *** 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与行政法规有同等效力的政策性法规文件。
公共事务管理职能主要是指党委系统担负的党的领导机关工作职能和 *** 系统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能。公共事务管理职能依据法律、法规等的授权情况和党委、 *** 以及机构编制部门制定的“三定”规定(方案)或规定的主要职责确定。
(二)使用事业编制,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
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把握政策规定,确定参照管理的范围和对象,不得擅自放宽条件、扩大范围。凡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不得列入参照管理。
二、规范参照管理的申报和审批
(一)审批程序和权限
省委直属事业单位和省委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报省委组织部审核,省委审批后,报 *** 中央组织部备案;市(州)党委直属事业单位和党委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报市(州)党委组织部、市(州)党委审核后,由市(州)党委报省委组织部审批;县(市、区)党委直属事业单位和党委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先后报县(市、区)党委组织部、县(市、区)党委和市(州)党委组织部审核后,由市(州)党委组织部报省委组织部审批。
全省各级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联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比照上述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
省 *** 直属事业单位和省 *** 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报省人事厅审核,省 *** 审批后,报人事部备案;市(州) *** 直属事业单位和 *** 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报市(州) *** 人事局、市(州) *** 审核后,由市(州) *** 报省人事厅审批;县(市、区) *** 直属事业单位和 *** 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先后报县(市、区) *** 人事局、县(市、区) *** 和市(州) *** 人事局审核后,由市(州) *** 人事局报省人事厅审批。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由省垂直管理部门统一向省人事厅申报。其中,市(州)、县(市、区)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由省人事厅审批;省垂直管理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报省人事厅审核,省 *** 审批后,报人事部备案。
(二)申报材料
申报参照管理的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参照管理的请示;
2.四川省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报批表(一式三份);
3.获得法律法规授权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依据;
4.设立机构的批准文件(包括规定其职能职责的文件);
5.同级财政部门出具的经费来源证明材料;
6.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其他要求
公务员主管部门在审核或审批事业单位参照管理过程中,应就该单位是否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和是否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分别征求机构编制部门、财政部门意见。
对于公务员法实施以前列入依照、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范围的事业单位,要重新进行审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批准列入参照管理范围;不符合条件的,不再列入参照管理范围,并及时变更其人事管理制度。
对特殊需要列入参照管理的省级机关所属事业单位,按照从严掌握的原则,由省委、省 *** 提出意见,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
已列入参照管理的事业单位,因法律、法规修改和废止或机构、职能调整等原因,不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变更情况告知审批机关,由审批机关及时作出不再实行参照管理的决定。
三、认真做好参照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的登记和管理工作
实行参照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和我省有关规定,适时完成人员登记、职务与级别确定和工资套改等工作。登记工作应当在核定的事业编制限额内,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对象、条件和程序进行。
(一)登记的对象和条件
登记对象必须是批准参照管理的单位中在编在职的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且具备公务员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和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新录用的依照管理的公务员(参照管理的工作人员)在试用期内暂缓登记,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予以登记。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暂缓登记,结案后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
事业单位依照、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后违规进入的人员以及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或者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员,不予登记。
(二)登记的具体办法
事业单位批准参照管理后,对原依照、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中具有“依照管理的公务员(参照管理的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规定予以登记;对不具有“依照管理的公务员(参照管理的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按以下办法登记:对现担任领导职务和副处级及以上非领导职务的人员,经考核合格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对现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和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登记考试,考试合格并经组织考核合格的,在单位编制和职数空缺内予以登记,考试或考核不合格的不予登记,并调整工作岗位。新审批参照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登记也要严格按此办法进行。
具有“依照管理的公务员(参照管理的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是指原依照、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中按照规定过渡的人员,根据《四川省党的机关工作者录用办法》(川组通〔1996〕54号)和《四川省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暂行办法》(省 *** 令第99号)公开考试录用的人员,根据中组部《关于选调应届优秀大学毕业生到基层培养锻炼的通知》(中组发〔1983〕10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选调应届优秀大学毕业生到基层培养锻炼的通知》(组通字〔2000〕3号)通过公务员录用考试录用的选调生,政策性安置的人员,符合规定调任的人员和因机构改革、工作需要等原因从机关具有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中分流或调入的人员。
(三)登记的程序和管理权限
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和 *** 人事部门作为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登记的审核、审批、备案工作。领导成员的登记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
县(市、区)党委、 *** 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参照管理工作人员登记,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确定登记对象,填写《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报县(市、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市(州)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市(州)党委、 *** 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参照管理工作人员登记,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确定登记对象,填写《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省委、省 *** 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参照管理工作人员登记,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确定登记对象,填写《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参照管理工作人员登记,由主管部门确定登记对象,填写《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经省垂直管理机关审核后,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全省各级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联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参照管理工作人员登记,比照上述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
各市(州)应在完成参照管理工作人员登记审批30日内,填写《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备案表》,连同登记备案说明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列入参照管理范围的事业单位及其参照管理的工作人员,要参照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法规政策的规定进行管理,不实行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奖金等人事管理制度。
(四)登记工作的要求
1.对原依照、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省委、省 *** 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在认真清理的基础上,严格按照规定条件,提出是否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意见,集中报省委、省 *** 审批后,严格按公务员制度管理,及时开展人员登记等工作。
对省属其他事业单位新申请参照管理的,原则上在省级七类机关公务员登记工作结束后,再开展申报、审批工作。
2.对原依照、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州)、县(市、区)党委、 *** 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由各地在开展七类机关公务员登记工作时,进行认真清理,提出是否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意见。对审核符合参照管理条件的,尽快按规定程序报批;对审核不符合参照管理条件的,各地要及时变更其人事管理制度,并做好相关工作。
对各地其他事业单位新申报参照管理的,可在七类机关公务员登记工作的基础上逐步开展审核和报批。
3.事业单位批准参照管理后,对应当参加登记考试的人员,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适时组织全省统一的登记考试。考试具体时间和要求根据工作进度另行通知。
四、加强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是公务员法实施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各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精心组织,使参照管理工作与实施公务员法的其他工作相互衔接、有序推进。要认真执行有关政策规定,严格控制参照管理范围。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要加强指导和监督,确保规范运作,对不执行录用、职务与级别、工资福利保险等管理规定的,要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参照管理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参照管理事业单位的管理,确保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法规政策的贯彻落实。
附件(略)
*** 四川省委组织部??? 四川省人事厅
二ОО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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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处分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怎样运用
法律分析:一是指名称上,监察机关作出的惩戒称为政务处分,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作出的惩戒称为处分。二是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和处分,但是对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给予政务处分和处分,就是“一过不能两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规定,监察机关发现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给予处分而未给予,或者给予的处分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监察建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第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监督,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处分。监察机关发现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给予处分而未给予,或者给予的处分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监察建议。
第四条 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坚持党管干部原则,集体讨论决定;坚持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给予的政务处分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当;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急 93年的《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法律原文在哪里?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1993年8月14日,国务院
之一章 总 则
之一条 为了实现对国家公务员的科学管理,保障国家公务员的优化、廉洁,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制度贯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中的各级人民 *** 组成人员的产生和任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章 义务与权利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公务;
(三)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四)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尽职尽责,服从命令;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七)公正廉洁,克己奉公;
(八)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行政处分;
(二)获得履行职责所应有的权力;
(三)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四)参加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的培训;
(五)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提出申诉和控告;
(七)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辞职;
(八)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职位分类
第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实行职位分类制度。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确定职能、机构、编制的基础上,进行职位设置;制定职位说明书,确定每个职位的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作为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核、培训、晋升等的依据。
国家行政机关根据职位分类,设置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和等级序列。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非领导职务是指办事员、科员、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助理调研员、调研员、助理巡视员、巡视员。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的级别分为十五级。
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
(一)国务院总理:一级;
(二)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二至三级;
(三)部级正职,省级正职:三至四级;
(四)部级副职,省级副职:四至五级;
(五)司级正职,厅级正职,巡视员:五至七级;
(六)司级副职,厅级副职,助理巡视员:六至八级;
(七)处级正职,县级正职,调研员:七至十级;
(八)处级副职,县级副职,助理调研员:八至十一级;
(九)科级正职,乡级正职,主任科员:九至十二级;
(十)科级副职,乡级副职,副主任科员:九至十三级;
(十一)科员:九至十四级;
(十二)办事员:十至十五级。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的级别,按照所任职务及所在职位的责任大小、工作难易程度以及国家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工作经历确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 *** 工作部门因工作需要,增设、减少或者变更职位时,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确定。
第四章 录 用
第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采用公开考试、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择优录用。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 *** 和各级人民 *** 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当予以照顾。
第十四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在编制限额内按照所需职位的要求进行。
第十五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十六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考公告;
(二)对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三)对审查合格的进行公开考试;
(四)对考试合格的进行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工作能力等方面的考核;
(五)根据考试、考核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报设区的市以上人民 *** 人事部门审批。
录用特殊职位的国家公务员,经国务院人事部门或者省级人民 *** 人事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测评办法。
第十七条 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由国务院人事部门负责组织。
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由省级人民 *** 人事部门负责组织。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 *** 工作部门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按照规定录用的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安排到基层工作一至二年。
第十九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正式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在试用期内,应当接受培训。
第五章 考 核
第二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国家公务员的德、能、勤、绩进行全面考核,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第二十一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平时考核作为年度考核的基础。
第二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时设立非常设性的考核委员会或者考核小组,在部门负责人的领导下负责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年度考核先由个人总结,再由主管领导人员在听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的意见,经考核委员会或者考核小组审核后,由部门负责人确定考核等次。
对担任国务院工作部门司局级以上领导职务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 工作部门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必要时可以进行民意测验或者民主评议。
第二十五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对国家公务员的考核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如果对考核结果有异议,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
第二十六条 年度考核结果作为对国家公务员的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职务、级别和工资的依据。
第六章 奖 励
第二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以及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国家公务员给予奖励。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五)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六)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七)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八)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九)有其他功绩的。
第二十九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国家行政机关对受前款所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按照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三十条 国家公务员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纪 律
第三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 *** 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 *** 的 *** 、 *** 、 *** 等活动,组织或者参加 *** ;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三)对抗上级决议和命令;
(四)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五)弄虚作假,欺骗领导和群众;
(六)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或者利用职权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七) 挥霍公款,浪费国家资财;
(八)滥用职权,侵犯群众利益,损害 *** 和人民群众的关系;
(九)泄露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十)在外事活动中有损国家荣誉和利益;
(十一)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迷信、赌博等活动;
(十二)违反社会公德,造成不良影响;
(十三)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四)其他违反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所列违纪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是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也可以免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
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除受警告以外的行政处分的,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第三十四条 处分国家公务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对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三十五条 给予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其中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报上级机关备案。
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开除国家公务员,必须报县级人民 *** 批准。
第三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受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除开除以外的行政处分,分别在半年至两年内由原处理机关解除行政处分。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国家公务员在受行政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提前解除行政处分。
解除行政处分后,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不再受原行政处分的影响。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分决定和解除行政处分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八章 职务升降
第三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的职务晋升,必须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注重工作实绩。
第三十九条 晋升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必须在国家核定的职数限额内进行。
第四十条 国家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其中拟晋升上一级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具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
第四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的职务晋升,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采取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办法产生预选对象;
(二)按照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条件进行资格审查;
(三)在年度考核的基础上进行晋升考核;
(四)由任免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人选。
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应当进行任职培训。
第四十二条 晋升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应当按照规定的职务序列逐级晋升。个别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特别突出的,可以越一级晋升,但是必须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同意。
第四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或者不胜任现职又不宜转任同级其他职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予以降职。
第四十四条 任免机关根据国家公务员职务的升降和年度考核结果,按照规定调整其级别和工资档次。
第九章 职务任免
第四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职务实行委任制,部分职务实行聘任制。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 及其工作部门按照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任免国家公务员。
第四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任职:
(一)新录用人员试用期满合格的;
(二)从其他机关及企业、事业单位调入国家行政机关任职的;
(三)转换职位任职的;
(四)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
(五)因其他原因职务发生变化的。
第四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免职:
(一)转换职位任职的;
(二)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
(三)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
(四)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一年以上的;
(五)退休的;
(六)因其他原因职务发生变化的。
第四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原则上一人一职,确因工作需要,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在国家行政机关内兼任一个实职。
国家公务员不得在企业和营利性事业单位兼任职务。
第五十条 国家公务员担任不同层次领导职务的更高任职年龄,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十章 培 训
第五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职位的要求,有计划地对国家公务员进行培训。
国家公务员的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的培训分为:对新录用人员的培训;晋升领导职务的任职培训;根据专项工作需要进行的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国家公务员更新知识的培训。
第五十三条 国家行政学院、地方行政学院以及其他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国家公务员的培训任务。
第五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和晋升职务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章 交 流
第五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实行交流制度。
国家公务员可以在国家行政机关内部交流,也可以与其他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交流。
交流包括调任、转任、轮换和挂职锻炼。
国家行政机关每年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国家公务员进行交流。
第五十六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接受调任、转任和轮换的国家公务员,应当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五十七条 调任,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以外的工作人员调入国家行政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助理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以及国家公务员调出国家行政机关任职。
调入国家行政机关任职的,必须经过严格考核,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政治思想水平、工作能力以及相应的资格条件。考核合格的,应当到行政学院或者其他指定的培训机构接受培训,然后正式任职。
国家公务员调出国家行政机关后,不再保留国家公务员的身份。
第五十八条 转任,是指国家公务员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在国家行政机关内部的平级调动(包括跨地区、跨部门调动)。
国家公务员转任,必须符合拟任职务规定的条件要求,经考核合格后,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十九条 轮换,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担任领导职务和某些工作性质特殊的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有计划地实行职位轮换。
国家公务员的职位轮换,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负责组织。
第六十条 挂职锻炼,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有计划地选派在职国家公务员在一定时间内到基层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担任一定职务。
国家公务员在挂职锻炼期间,不改变与原机关的人事行政关系。
第十二章 回 避
第六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行政首长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监察、审计、人事、财务工作。
第六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执行公务时,涉及本人或者涉及与本人有本条例第六十一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
第六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担任县级以下地方人民 *** 领导职务的,一般不得在原籍任职。但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人民 *** 的国家公务员除外。
第十三章 工资保险福利
第六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制度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
国家公务员实行职级工资制。
国家公务员的工资主要由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构成。
国家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地区津贴和其他津贴。
第六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
凡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和发给奖金。
第六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工资水平与国有企业相当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大体持平。
第六十七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动,有计划地提高国家公务员的工资标准,使国家公务员的实际工资水平不断提高。
第六十八条 新录用人员在试用期间,发给试用期工资;试用期满正式任职后,根据确定的职务和级别确定其工资。
第六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七十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外,国家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或者扣减国家公务员的工资,也不得提高或者降低国家公务员的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十四章 辞职辞退
第七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应当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任免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予以审批。审批期间,申请人不得擅自离职。
国家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国家公务员三至五年的更低服务年限;未满更低服务年限的,不得辞职。
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的国家公务员,不得辞职。
第七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擅自离职的国家公务员,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二年内到与原机关有隶属关系的企业或者营利性的事业单位任职,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
第七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七十五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由所在机关提出建议,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七十六条 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待业保险。
第七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离职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接受财务审计。
辞职离开国家行政机关和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不再保留国家公务员的身份。
第十五章 退 休
第七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家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
(二)丧失工作能力的。
第七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提出要求,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一)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
(二)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
第八十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各项待遇。
第十六章 申诉控告
第八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同级人民 *** 人事部门申诉,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
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国家公务员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八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对于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控告。
受理国家公务员控告的机关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八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申诉和控告,必须忠于事实。
第八十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公务员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负责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十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八十五条 国务院人事部门负责国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八十六条 对有下列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的,根据不同情况,由县级以上人民 *** 或者人事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不按编制限额、所需职位要求及规定资格条件进行国家公务员的录用、晋升、调入和转任的,宣布无效;
(二)对违反国家规定,变更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养老保险金及其他保险、福利待遇标准的,撤销其决定;
(三)对不按规定程序录用、任免、考核、奖惩及辞退国家公务员的,责令其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或者补办有关手续。
国家行政机关按照国家公务员的管理权限,对前款所列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负有主要或者直接责任的国家公务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施行的具体部署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职务升降制度在公务员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是什么
首先,职务升降是保证机关各个职位获得合适人选的重要途径。第二,职务升降对公务员是一种有效的激励手段。第三,职务升降是实现公务员职务能上能下的主要渠道。同时,职务升降在公务员管理系统中又连接着考核、培训、工资等环节。